戒具使用制度

英文
system of binding implement use
简介
监狱对罪犯使用戒具必须遵守的规程或准则。
我国戒具产生和使用的历史沿革 戒具作为束缚囚犯人身自由的专门器械,是伴随着监狱的产生而出现的。中国古文献《易经·坎上六》中有“系用徽墨(粗大黑色的绳索),寘(音zhi,即置)于丛棘,”意即将奴隶用绳索捆绑起来固守在荆棘丛生的地方。这是关于戒具使用的最早记载,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监狱处在胚胎时期,使用狱内戒具的原始形式。殷墟遗址中两手戴⟙的奴隶陶俑及甲骨文中枷、梏、⟙木刑具的出现,表明商朝的监狱已广泛使用枷、梏、⟙等刑具。古代刑、狱同义,故刑具也称狱具,具有惩罚和戒护双重功能。其主要作用是,束缚囚犯自由、使受痛苦、防备脱逃。所以,古代的狱具、刑具与戒具是合为一体的。桎梏是古代狱具的总称。《说文》谓:“在足者曰桎,在手者曰梏。”可见,桎梏就是一种木质的手铐和脚镣,是拘束囚犯的手脚,防止其逃逸的工具。古代的桎梏制度,就是使用狱内戒具,对囚犯实施惩罚和戒护的制度。《周礼·秋官·掌囚》载:“凡囚者,上罪梏⟙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有爵者桎,以待弊罪。”就是说监狱按照囚犯罪行和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加戴不同的刑具。这说明,我国早在商、周时期桎梏制度就已经建立。此后,桎梏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备。《唐·刑法志》载:“系囚之具,有枷、杻(音chou,即手铐)、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罪轻重节级用之。”据《唐律疏议》引唐朝《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除杻。”杖罪以下则不再施用狱具,称为“散禁”。唐律还规定,对罪囚应禁而不禁,应戴狱具而不戴及脱去者,皆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各代在唐律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大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清朝基本沿用明制。清末,随着监狱改良兴起,东西方的近代狱制开始引进我国,狱具改称为戒具。清宣统二年(1910)草拟的《大清监狱律草案》对戒具使用作了具体规定:“在监者有逃走暴行自杀之虞,及在监外,皆得加以戒具。”“戒具设窄衣、手镣、联锁、捕绳四种。联锁每二人连绊系于腰间,各施锁钥。”(第63条)“戒具非有典狱命令不得使用。但紧急之际得先行使用,再请典狱指挥。”(第64条)“对于徒刑囚以外之在监者,不得使用窄衣和联锁。窄衣不得继续使用六小时以上。”(第65条)《草案》中所规定的戒具使用制度,为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所沿用。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照搬《草案》关于戒具使用的规定。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规定:“戒具设窄衣、脚镣、手铐、捕绳、联锁五种。”(第63条)在戒具中增加脚镣。1946年颁布的《监狱行刑法》又规定:“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第23条)窄衣不再作为戒具。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虽然对戒具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监狱滥用戒具惩罚囚犯的情况极为普遍。所以,戒具实际上仍然是摧残和折磨囚犯的刑具。
我国监狱法关于戒具使用的规定 我国监狱是新型社会主义监狱,与剥削阶级国家的监狱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反对粗暴野蛮封建法西斯式的监管方式,严禁刑讯逼供,废止肉刑,不准对犯人使用刑具。1957年公安部在《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中,强调指出,禁止“把为了防止某些有发生危险行为的犯人所使用的戒具当做对犯人任意惩罚的手段”。这表明,我国不仅彻底废除了对犯人使用刑具的制度,而且严禁把戒具当做惩罚罪犯的手段。我国监狱配备和使用戒具,目的在于防止罪犯逃跑、行凶、破坏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保障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它只适用于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现实危险的罪犯及在押解途中的罪犯。为了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监狱的安全,法律授予监狱人民警察和武警部队的执勤人员依法使用戒具的权力,依据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监狱应当配备手铐、脚镣、警绳、警棍等戒具,它们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他任何机关不得私自制造或改制。为了防止监狱人民警察和武警执勤人员违法使用警戒,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监狱法》第45条还对监狱使用戒具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即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①罪犯有脱逃行为的;②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③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④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并且规定:“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这些规定,为监狱正确使用戒具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据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凡加戴戒具的罪犯,均不应再出工劳动。对老病残犯禁止使用戒具;对女犯,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也不得使用戒具。同时还规定,对罪犯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遇有罪犯行凶制止无效等特殊情况时,应先加戴戒具,然后补报审批手续。使用戒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为7天,最长不超过15天。犯人在戴戒具期间,所在中队的干警应加强对其进行教育,在危险行为消除时,应及时解除戒具,不得把戒具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监狱戒具使用制度的人道主义精神。
关于戒具使用的国际规定 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做戒具。”(33)还规定:“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34)上述规定是监狱行刑人道原则的具体体现,对《规则》的签字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现在,许多国家都在监狱立法中,对戒具使用制度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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